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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住房制度改革新政,保障房将设定收入财产限额!

来源:房掌柜   深圳房掌柜  2019-04-29 18:36:23阅读量:14034
[摘要]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在一定年限内封闭,不得上市流转。

  4月29日,深圳市住建局公布《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深圳市人才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明确三类住房不同要求,将收入财产限额纳入保障性住房申请参考。同时,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在一定年限内封闭,不得上市流转。值得注意的是,该封闭流转机制中将应缴增值收益与在深服务年限挂钩。

  《公租房办法》规定全市公租房除了面向户籍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家庭供应以外,还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新市民中的公交司机、环卫工人等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以及先进制造业职工供应。

  其中,户籍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家庭申请轮候要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① 具有深圳户籍并在深缴交3年社保;

  ② 不超过收入财产限额;

  ③ 无自有住房,3年内未转让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④ 未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安居型商品房办法》规定

  申请租赁或购买安居型商品房要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① 具有深圳户籍并在深缴交10年社保;

  ② 无自有住房,5年内未转让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

  ③ 不超过收入财产限额。

  《人才住房办法》规定,申请租赁人才住房要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① 具有深圳户籍或者持有有效居住证的各类人才并在深正常缴纳社保;

  ② 无自有住房,3年内未转让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要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① 具有深圳户籍的各类人才并在深缴交10年社保;

  ② 无自有住房,5年内未转让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

划重点

  财产限额:公租房、安居型商品房设定收入财产限额

  设定收入财产限额自去年“主文件”发布就备受关注,在此次发布的三部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中,该制度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为实现住房保障精准化,公租房和安居型商品房设定收入财产限额,申请家庭符合收入财产限额要求。

  依据《公租房办法》《安居型商品房办法》的规定,公租房和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家庭须符合收入财产限额要求。

  收入财产限额的具体标准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并实施动态调整。

  收入财产的认定核对工作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在申请家庭诚信申报的基础上,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和大数据核查等手段,努力实现收入财产核对工作的准确高效。

  深圳市住建局表示,设定收入财产限额是住房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内外的普遍做法,也是实现住房保障精准化的必要措施。

  增值收益:鼓励人才扎根深圳做贡献

  《安居型商品房办法》及《人才住房办法》分别对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封闭流转的情形、流转价格、取得完全产权的条件、应缴增值收益计算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其中包括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在一定年限内封闭,不得上市流转,因另购市场商品住房等法定事由或自身原因需要转让的,应当面向其他符合申购条件的对象转让,或由原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累计在深缴纳社保满15年,或者年满60周岁且购房满10年的,经批准并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后,可以取得所购住房的完全产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封闭流转机制中将应缴增值收益与在深服务年限挂钩。

  为实现住房保障精准化,公租房和安居型商品房设定收入财产限额,申请家庭符合收入财产限额要求。

计算公式:

  安居房应缴增值收益=取得完全产权时该套住房市场评估价格*(1-原购房时基准销售价格/原购房时市场价格-1%*折扣系数*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相关费用。

  简单来说,在深圳工作时间越长,应缴增值收益越少。越是扎根深圳做贡献的人才,越能够享受优惠。

  分配方式:已入库家庭可继续轮候

  在住房分配方面,公租房将采取轮候分配和定向配租结合的方式,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则实行按批次分配。

  对于已在轮候库的公租房申请家庭和安居型商品房申请家庭,按照“老人老办法”,可继续采取轮候分配方式。

  同时,为充分体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照顾,在安居型商品房的分配过程中,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残疾人家庭等可享受增加抽签次数、配置两个摇号号码、适当加分等优先政策。

  过渡期:申请公租房、安居型商品房可“双选”

  对于已在公租房、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系统中的家庭来说,如何实现平稳过渡?

  对此,《公租房办法》、《安居型商品房办法》均设置了一定期限的政策实施过渡期。

  新办法颁布后一定期限内,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继续依照原有规定提出轮候申请,或者已取得受理回执的,经审核合格可以进入轮候库,继续适用原办法。

  新办法施行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将按新政策执行。人才住房作为新的住房类型,不涉及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管理监督:确保住房保障公平公正

  为了提高住房资源的使用效率,确保住房保障公平公正,此次发布的三部政府规章明确了一系列后续监管措施。

  其中包括完善执法监督措施,采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加强租售后监管;明确用人单位、申请家庭、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建立信用管理机制,有关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附文件:

  附件1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9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限定的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户籍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先进制造业职工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和组织实施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标准及相关规划和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含新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分配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划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限额。

  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状况,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婚姻登记情况。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和规划落实,提供相关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住房产权登记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登记情况。

  市公安、市人力资源保障、市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户籍、社会保险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分配和管理工作,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周边市政公用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房源筹集,申请受理、审核及后续管理。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将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金定价、住房租赁补贴的受理审核发放及监管等纳入信息平台,实行规范化管理。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居民收入财产状况核对和认定、房地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险、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住房公积金、房屋安全、物业服务、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供应总量、建设筹集数量和资金需求。住房保障规划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数量为住房建设筹集总量的20%左右。

  通过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上盖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通过本办法第九条列举的其他方式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区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主管部门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时,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指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保尽保,安排新供应居住用地时,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比例不低于20%。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征求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在规划和周边配套支撑的前提下,独立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容积率按照所在密度分片区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上限取值。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和其他单位投资,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新供应用地建设;

  (二)棚户区改造、已批未建用地、社会存量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建设;

  (三)招标、拍卖、挂牌用地配建,城市更新配建;

  (四)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公交场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综合开发建设;

  (五)社会存量住房租购。

  第十条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用地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的方式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二条 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等已批未建的经营性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工业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出入口500米范围内的已批未建工业用地,可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10%。

  第十三条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为工业且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出入口500米范围内的旧工业区,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城市更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10%。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外,规划为工业的旧工业区,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调整法定图则用地功能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交场站、综合停车场、变电站以及消防站等,在满足自身业务和城市发展需求、在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的前提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上盖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发展改革部门在立项时,应当确保投资匡算包括上盖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现一体化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区人民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方面建立区际合作机制。各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建设资金或者建设用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所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房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区以外,其他区每年度应当划出不低于20%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市主管部门统筹调剂。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地价收取按照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者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建设,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设计条件、产权归属、违约责任,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产权和使用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制度。建设和管理任务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附件,效力与合同一致。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应当由市、区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制定,包含以下内容:建设标准、分配对象、回购或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等。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建设或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体现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的主要内容。

  通过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上盖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通过本办法第九条列举的其他方式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建设单位与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包括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装修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就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等相关文件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涉及到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内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同一项目的公共区域内,不得通过设置物理围墙等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市场商品住房进行隔离或者区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等相关部门,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套设施建设,坚持交通、教育等市政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与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等相关要求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核查。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及有关要求,对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修标准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未经主管部门核查或者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分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以轮候分配为主,定向分配为辅。

  面向户籍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配租的,以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名义提出申请;面向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单位、先进制造业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配租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

  第二十六条 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在册轮候人数量以及用人单位职工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配租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信息平台和政府网站发布。年度配租计划应当明确面向在册轮候人和用人单位配租房源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作为配租单位,根据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配租计划,开展配租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面向本区在册轮候人及用人单位配租。房源充足的区可以面向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的在册轮候人及用人单位配租。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面向在本市未拥有自有住房且未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本单位职工配租,其中本单位职工属于在册轮候人的应当优先保障。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租住需求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剩余的,应当由区主管部门进行统筹调剂,安排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住房困难居民。

  职工入住面积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租金标准可以自行确定。

  企事业单位在项目竣工前应当将配租方案报区主管部门审批,因其他原因确需调整配租范围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前将调整后的配租方案重新报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以通告的形式在信息平台和政府网站发布,并定期将配租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为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以下简称市场租金)的30%左右。其中,面向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配租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10%确定。市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评估市场租金。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以及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进行适时调整,并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租金定价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租金定价方案的内容包括该年度的市场租金评估结果、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调整方式及结果、承租家庭租金计收具体标准以及方式等。市主管部门按照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租金定价方案开展具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定价工作。

  第二节 轮候分配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日常轮候规则。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有本市户籍,但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3年以上,但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特殊群体可不受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的限制;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总额均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已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及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配偶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属现役军人或者满60周岁以上的,可以不受户籍及居住证的限制。

  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具有本市户籍的,或者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重复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承租或者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在其年满18周岁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登录信息平台填写相关信息,并就近向本市任一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轮候申请材料:申请表、收入财产核对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婚姻状况以及特殊群体证明等;

  (二)区主管部门对本区户籍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移交给市民政部门;

  (三)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将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具体金额反馈相关区主管部门;

  (四)经审核合格的申请家庭信息由区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原因;

  (五)申请人可以在公示期间,就轮候资格审核结果向区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由区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处理,其中对收入财产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由市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处理。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并公示合格的申请家庭纳入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以下简称在册轮候人)。在册轮候人相关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全市及户籍所在区的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排序依照受理回执号的先后顺序确定。受理回执号按照轮候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由信息平台即时自动生成。申请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后,在户籍迁入区的轮候排序仍按照全市的轮候排序确定。

  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在册轮候人的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抚恤优待优抚、残疾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或者家庭收入财产超过限额标准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办理轮候信息变更。经户籍所在区主管部门核查,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轮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原因。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死亡的,轮候家庭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自原申请人死亡之日起始终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保留其轮候排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退出轮候。

  申请人离异的,自离异之日起一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另一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一方继续轮候,保留其轮候排序;自离异之日起离异双方都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离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由其中一方继续轮候,保留其轮候排序,自离异之日起30日内协商不成的,离异双方均应退出轮候。

  第三十九条 在册轮候人发生下列变化并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轮候排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增加配偶、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二)因户籍迁出本市、死亡等原因导致共同申请人减少的,保留其轮候排序;

  (三)增加父母、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轮候。

  第四十条 在册轮候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信息变更的,其不利后果由在册轮候人承担,并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应变更的信息对申请人不利的,视为隐瞒真实情况,由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应变更的信息对申请人有利的,视为在册轮候人信息未发生变化。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标准,配租单位可以结合房源情况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配租面积标准:

  1.单身居民、一至两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35平方米左右;

  2.两至三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

  3.三人及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建筑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房源,可以根据情况面向五人及以上家庭配租。

  (二)在册轮候人以配租通告规定的受理截止日轮候册的记载为准,但配租通告规定的受理截止日在册轮候人的人数减少的,以减少后的人数为准。

  (三)经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失独家庭的,配租面积不因失去独生子女而相应减少。

  家庭人口数按照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在册轮候人自愿认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住房的,视为其已按照标准享受住房保障,低于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符合配租范围、配租条件并愿意认租的在册轮候人,应当在配租通告规定的时间内登录信息平台在线提交认租申请,其相关轮候信息以配租通告规定的受理截止日轮候册的记载为准。

  认租申请截止后,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交认租申请的在册轮候人(以下简称认租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认租资格,并由区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审核结束后,配租单位应当将合格认租申请人家庭名单及相关信息在信息平台公示。公示结束后,配租单位应当按照房源数量一定倍数确定选房入围名单,并在信息平台公布。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三条 配租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组织选房:

  (一)依次自主选房。进入选房入围名单的认租申请人按照轮候排序,依次参加选房,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选择一套住房;

  (二)依次抽签选房。进入选房入围名单的认租申请人按照轮候排序,依次参加抽签,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选择一套住房;

  (三)计算机自动编配。进入选房入围名单的认租申请人,由配租单位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通过计算机一次性为所有符合条件的认租申请人自动编配一套住房;

  (四)其他在配租通告载明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认定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房源中予以优先配租,或者通过住房租赁补贴应保尽保。

  本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特殊群体纳入选房名单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选房。特殊群体中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及一至二级残疾人,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情况分批确定一定比例的房源优先配租。有条件的区,区主管部门也可以确定一定比例的房源面向其他特殊群体优先配租。

  配租单位应当在项目配租通告中明确具体的优先方式。同类认租申请人按照其轮候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第四十五条 选定住房后,认租申请人应当向配租单位缴纳租赁保证金,并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

  选房过程中,认租申请人排序到位选房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租赁保证金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按照放弃本次选房处理,由选房名单内排位在后的其他认租申请人依次递补。认租申请人放弃选房行为达到3次的,认租申请人应当退出轮候库。

  第三节 定向分配

  第四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年度配租计划确定的分配比例,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用人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制定分配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配租单位发布公共租赁住房定向配租通告后,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要求提出申请。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用人单位按照配租规则确定其具体定向配租房源,并在信息平台公布。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息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安排本单位职工入住后1个月内,将配租结果信息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协助主管部门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本单位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职工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职工入住时劳动合同处于有效期内;

  (三)职工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四)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但同一套住房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的情形除外;

  (五)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入住备案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六)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均未正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

  (七)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

  第五十条 本单位职工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家庭配租面积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面积;同一套住房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5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区主管部门发放的配租通知单后,在规定时间内将房源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分配的房源,应当退回配租单位。完成分配后,将职工入住分配结果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入住职工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婚姻证明、社会保险、对应入住房源信息等。入住职工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职工入住分配结果的备案信息经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用人单位应当在房源交付使用前向配租单位缴纳租赁保证金,并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定向配租合同。

  第四章 租后管理

  第一节 个人租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家庭续租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死亡的,承租家庭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承租人,新确定的承租人应具有本市户籍。

  承租人离异后,离异双方均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离异之日起离异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由其中一方继续承租,自离异之日起30日内协商不成的,离异双方均应退出承租住房。

  承租人户籍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符合条件的仍可继续承租原住房,续租时仍向原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第五十五条 因承租家庭人口数增加,导致与原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标准不一致的,承租家庭可以在租赁合同期间再次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按照轮候规则提出认租申请,待签订新租赁合同后,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原配租住房。

  因承租家庭人口数减少,不再符合原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标准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申请续租且有相应房源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及时调整;没有相应房源的,可以对租金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五十六条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因结婚等原因而承租两套及以上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人口面积标准上限保留或者申请调换一套住房,多出的住房应当腾退。逾期未申请腾退的,配租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收回住房,且不予退回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承租家庭在承租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腾退住房:

  (一)家庭成员户籍全部迁出本市的;

  (二)因购买、继承、赠与、结婚等原因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其他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的;

  (四)续租时其他条件符合,但家庭收入财产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的;

  (五)承租人离异后在确定新承租人时,离异双方协商不成的。

  承租家庭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6个月。其中,前4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后12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确定。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6个月后,承租人因子女入学、重大疾病、怀孕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的,可以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再次延期,再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租金按照市场租金的2倍确定。逾期或者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收回出租住房。

  承租家庭存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居住需求暂时不能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家庭收入财产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但不超过安居型商品房收入财产限额的,租金按照安居型商品房租金标准予以计收;家庭收入财产超过安居型商品房收入财产限额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予以计收,最高不超过市场租金的2倍。属人才家庭的,可以按照人才住房政策续租。

  第五十八条 承租家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配租单位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收回出租住房。

  第五十九条 承租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50%:

  (一)承租人为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孤寡老人;

  (二)承租人、配偶或者其子女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按照规定全额享受原标准工资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工人或者已故退休工人配偶;

  (四)承租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五)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因公殉职的基层干部家属;

  (六)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全额免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一)承租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属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

  (二)承租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

  (三)承租人、配偶或者其子女因遭受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节 用人单位租后管理

  第六十条 定向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区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续租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单位法人注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不再符合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定向配租对象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逾期未腾退或者拒不腾退的,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收回出租的住房。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并由区主管部门将用人单位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二)向非本单位职工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租配租住房的;

  (三)未及时查处本单位员工违规转租配租住房行为的;

  (四)擅自改建、扩建配租住房的;

  (五)擅自改变配租住房用途的;

  (六)利用配租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其他严重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用人单位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收回出租住房。

  第六十三条 定向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或者家庭收入超过限额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经区主管部门审核,入住职工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入住职工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应当主动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回用人单位。需要延期退回住房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后4个月。

  第六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非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质和用途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

  第六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采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及信息。

  第六十七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应当同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示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将公示内容抄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以及当事人所属单位。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银保监等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第六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3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的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1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的申请。

  第七十条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解除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除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承租家庭存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承租家庭存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用人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第七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或者虽已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人才住房等。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群体包括:

  (一)经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为退役军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为成年孤儿的申请人;

  (五)经本市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申请人;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60周岁以上,或者申请人为60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七)经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八)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经国家、省政府(或者国家部委)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劳动模范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或者经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群体。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后的新旧政策衔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受理回执的申请人由市主管部门依照原轮候申请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册。在册轮候人按照户籍所在地分解到各区。

  (二)本办法施行前的在册轮候人或者承租家庭,在本办法施行后首次认租或者首次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原政策规定的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执行,也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按照本办法执行时,收入财产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予以计收;收入财产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财产限额的,租金按照安居型商品房租金标准予以计收。首次认租或者首次续租合同期满后仍需续租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施行前,企事业单位已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定向配租合同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人才住房政策续租。承租人属于人才的,也可以选择按照人才住房政策续租。

  第八十条 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与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住房类型进行转换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表、租赁合同等相关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居民收入财产核对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9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分配、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租售价格和处分条件等,面向符合收入财产限额标准等条件的户籍居民配租配售的住房。

  安居型商品房可租可售,以售为主。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封闭流转。

  第三条 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计划、标准以及配套政策;统筹、指导、监督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以及分配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集中建设安居型商品房,作为统筹调剂和直接分配的房源。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划定安居型商品房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限额。

  市民政部门负责核对和认定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状况,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婚姻登记信息。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供应和规划落实,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住房产权登记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登记信息。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公共交通规划,协助主管部门实施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住房开发模式。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和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区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区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配租配售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工作。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将全市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分配、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纳入信息平台,实行规范化管理。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居民收入财产状况核对和认定、不动产登记、房地产交易、社会保险、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住房公积金、房屋安全、物业服务、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安居型商品房的土地供应总量、建设筹集数量和资金需求。住房保障规划中,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筹集数量为住房建设筹集总量的20%左右。

  通过城市更新配建、棚户区改造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区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通过本办法第九条列举的其他方式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时,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安居型商品房用地供应指标。安排新供应居住用地时,确保安居型商品房用地比例不低于20%。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安居型商品房规划选址时,应当充分征求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在规划和周边配套支撑的前提下,独立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容积率按照所在密度分区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上限取值。

  第九条 安居型商品房由政府、人才住房专营机构、房地产企业和其他单位投资,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新供应用地建设;

  (二)棚户区改造、已批未建用地、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社会存量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建设;

  (三)招标、拍卖、挂牌用地配建,城市更新配建;

  (四)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综合开发建设;

  (五)临深片区城际合作建设。

  第十条 产权归政府,出租的安居型商品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用地以协议方式供应;产权归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出租的安居型商品房用地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

  用于建设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的新供应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

  企业利用符合条件的存量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利用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含其全资子公司,下同)。利用符合条件的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原用地主体或者原征地补偿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的方式建设或者配建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资格要求。

  第十二条 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等已批未建的经营性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工业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出入口500米范围内的已批未建工业用地,可以建设安居型商品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10%。

  第十三条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为工业且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出入口500米范围内的旧工业区,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城市更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10%。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外,规划为工业的旧工业区,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调整法定图则用地功能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第十四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国有企业可以利用符合条件的自有存量用地与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合作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第十五条 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准并已落实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已批未建的留用地,符合条件的可以提高居住用地的容积率,由此增加的居住面积用于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申请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符合条件的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原用地主体或者原征地补偿实施主体可以申请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区人民政府在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方面建立区际合作机制。各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建设资金或者建设用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所建的安居型商品房按比例分成。

  第十七条 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房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区以外,其他区每年度应当划出不低于20%的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由市主管部门统筹调剂。

  第十八条 结合粤港澳大湾区、深莞惠经济圈开发建设,沿区域性高铁、城际铁路,在临深片区符合条件的区域合作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在深汕特别合作区规划实施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住房开发模式,在高铁站点一定范围内充分预留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建设大型安居社区。

  第十九条 安居型商品房的地价收取按照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应当包括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设计条件、租售比例、产权归属、违约责任,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产权和使用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实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制度。建设和管理任务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附件,效力与合同一致。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应当由市、区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制定,包含以下内容:建设标准、回购或者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等,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建设或者配建安居型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体现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的主要内容。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用地,已批未建用地,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社会存量用地,城际合作等渠道建设或者配建安居型商品房的,由建设单位与市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通过新供应用地、棚户区改造、城市更新、征地返还等用地建设或者配建安居型商品房的,由建设单位与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安居型商品房建设标准,包括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装修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就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等相关文件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更新配建安居型商品房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涉及到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内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同一项目的公共区域内,不得通过设置物理围墙等方式,将安居型商品房与市场商品住房进行隔离或者区别对待。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等相关部门,落实安居型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建设,坚持交通、教育等市政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与新建安居型商品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等相关要求组织建设安居型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核查。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及有关要求,对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修标准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未经主管部门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分配

  第二十六条 安居型商品房的分配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安居型商品房的租金、售价为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售价的50%左右。市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评估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售价。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以及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对安居型商品房的租售价格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全市安居型商品房年度租金定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市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租金定价方案开展年度具体安居型商品房项目的租金定价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安居型商品房项目的基准销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建设单位根据基准销售价格,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单套安居型商品房售价,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安居型商品房配租配售面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单身居民、两至三人家庭配租配售建筑面积标准为65平方米左右;

  (二)四人及以上家庭配租配售建筑面积标准为85平方米左右。

  家庭人口数按照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申请人自愿租购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申报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相关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相关信息纳入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 安居型商品房具备租售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拟定租售方案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租售方案主要内容应当以通告的方式在信息平台上发布。

  在租售方案中,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项目房源面向在册轮候人分配。

  第三十二条 在采取抽签、摇号以及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一定比例的申请人收取书面申请资料时,特殊群体申请人可以享受增加抽签次数、配置两个摇号号码、适当加分等优先措施。

  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房源面向特殊群体申请人中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及一至二级残疾人配租配售。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子女不得列为共同申请人,但是属于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年满18周岁后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年龄后以单身居民身份申请安居型商品房。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可以单独一方列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为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第三十四条 租赁或者购买安居型商品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或者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包含养老或者医疗保险,不包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10年以上;特殊群体作为申请人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5年以上;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补缴的不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5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自有住房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总额符合本市规定的限额标准。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未离异,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未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一方应当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一并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安居型商品房实行按批次租购的方式,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主管部门网站发布安居型商品房申请受理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受理通告的要求提出申请,在信息平台注册并填报申请信息。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在线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一定比例的申请人收取相应的书面申请资料。

  (四)主管部门在收取书面申请资料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合格申请人名单。合格申请人按照申请受理通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分为入围申请人和候补入围申请人。

  (五)入围申请人按照确定的排序自主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

  (六)选定住房后,应当当场办理认租或者认购手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共同申请人为未满18周岁的子女的除外。合同签订30日内,由产权单位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本次选房行为无效。

  (七)签订买卖合同的,产权单位办理安居型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前款所称的合格申请人本批次未选到住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其合格申请人资格自动失效。

  申请人放弃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2次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第三十六条 安居型商品房应当采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选房,并在配租(售)通告中载明。选房方式包括:

  (一)依次自主选房。即入围名单内的申请人按照确定的排序,依次参加选房,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选择其中一套住房;

  (二)依次抽签选房。即入围名单内的申请人按照确定的排序,依次参加抽签,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选择一套住房;

  (三)计算机自动编配选房。通过计算机一次性为入围名单内的申请人自动编配一套符合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安居型商品房;

  (四)其他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经市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选房方式。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租金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租赁期限届满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续签合同1次,续签合同期限为3年,但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续签合同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购买所承租的安居型商品房,购买价格为实际购房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售价的50%。

  承租人依照前款规定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产权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提出续签申请或者购房申请的,应当退出所承租的安居型商品房。逾期不退出的,按照租赁合同相关规定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退出后,需要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2次退出的,5年内不得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第四章 封闭流转

  第四十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逾期未申请回购的,由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除合同,按照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同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收取租金: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但继承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除外;

  (二)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而拥有两套及以上安居型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政策优惠性质住房,或者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三)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需要回购的情形。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3年至取得完全产权前,需要转让或者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所购安居型商品房面向在册轮候人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条件的对象转让,或者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

  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安居型商品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因银行实现抵押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处置安居型商品房的,司法机关或者购房人应当转让给在册轮候人或者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条件的对象,或者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

  第四十二条 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累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或者年满60周岁且购房满10年,经批准并在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后,可以取得所购安居型商品房的完全产权。

  第四十三条 购房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完全产权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缴纳增值收益:应缴增值收益=取得完全产权时该套住房市场评估价格×(1-原购房时基准销售价格/原购房时市场价格-1%×折扣系数×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相关费用。

  具体折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取得完全产权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缴增值收益为0或者负数时,购房人无需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

  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

  第四十四条 安居型商品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符合购买安居型商品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二)继承的安居型商品房符合取得完全产权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收益后,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

  (三)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该套住房,并就回购款进行继承;

  (四)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第四十五条 封闭流转期间,签订买卖合同未满3年的购房人,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签订买卖合同3年及以上的购房人,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加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四十六条 封闭流转期间,安居型商品房的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测算指导价格并予以发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主管部门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七条 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共同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封闭流转交易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封闭流转交易批复,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卖双方依法承担。

  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自取得市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批复以及缴纳增值收益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购房人依法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安居型商品房期间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主动退出。

  逾期未退出或者拒不退出的,应当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退出住房期间的租金。安居型商品房的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收回出租的住房。

  第四十九条 在租赁期间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前,承租人或者购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安居型商品房内居住;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三)擅自转租安居型商品房;

  (四)擅自互换、出借安居型商品房;

  (五)擅自转让、赠予、抵押、出租安居型商品房,为购买本套安居型商品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六)将安居型商品房用于经营性用途;

  (七)擅自改变安居型商品房使用功能(包含违规改建、扩建);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安居型商品房严重毁损;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情形之一的,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按照原购买价格收回出售住房。

  购房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的申请。

  第五十条 禁止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安居型商品房租赁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居型商品房的封闭流转经纪业务,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采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五十二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应当同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示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将公示内容抄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以及当事人所属单位。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银保监等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第五十三条 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分配、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安居型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3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1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第五十五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10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以及与购房相关的其他优惠政策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3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安居型商品房的,应当解除安居型商品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回安居型商品房,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安居型商品房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

  (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由主管部门退回原购房款,同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收取入住期间的租金。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具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具有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第五十九条 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出租安居型商品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擅自对外出租的安居型商品房套数每套处3万元罚款。

  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出售安居型商品房的,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擅自对外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套数每套处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者虽已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以及人才住房等。

  (三)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购房补贴政策等。

  (四)基准销售价格,是指单个安居型商品房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

  (五)原购买价格,是指购房人与产权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价格。

  (六)原购房时市场价格,是指拟定安居型商品房基准销售价格时,经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中的项目市场评估价格。

  (七)指导价格,是指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安居型商品房项目基准销售价格。

  (八)相关费用,是指购买安居型商品房时支付的税费,包括契税、印花税、交易服务费等。

  (九)在册轮候人,是指依照《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已经取得备案回执并纳入轮候册的申请人。

  (十)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是指安居型商品房申请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市税务系统有个人所得税(仅限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记录的累计年限。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办理过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该年度不计入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群体包括:

  (一)经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退役军人及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二)经本市残联认定的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

  (三)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年孤儿;

  (四)经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见义勇为人员;

  (五)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因公殉职的基层干部家属;

  (六)申请人及其配偶均为60周岁以上的家庭,或者申请人为60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七)经本市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八)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

  (九)经国家、省政府(或者国家部委)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劳动模范,或者经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十)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群体。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后的新旧政策衔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施行之日前,依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已经取得备案回执的轮候申请人,继续按照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纳入轮候册。

  (二)在册轮候人可以按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的申请条件、轮候程序等购买安居型商品房,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安居型商品房。

  (三)依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已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购房人可以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封闭流转。

  (四)依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已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签订买卖合同10年后,可以按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取得完全产权。

  (五)依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已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缴纳增值收益适用本办法规定。

  (六)在册轮候人的轮候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对安居型商品房与人才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类型进行适当转换,并对出租和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进行类别调整。

  第六十六条 安居型商品房封闭流转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居民收入财产核对和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安居型商品房建设标准、面积标准等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同时废止。

  关于《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规范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住房建设局会同市司法局等部门组织修订了《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目前,我市正在加快深化住房制度改革,2018年8月出台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的意见》(深府规〔2018〕13号,以下简称《意见》),是新时代我市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的总体设计文件。《意见》提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一系列创新性举措,对安居型商品房制度提出了若干调整完善意见,包括:安居型商品房约占住房供应总量的20%左右;安居型商品房重点面向符合收入财产限额标准等条件的户籍居民供应,可租可售、以售为主,建筑面积以小于70平方米为主,租金、售价分别为届时同地段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售价的50%左右;进一步明确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主体,并拓宽建设筹集渠道;优化调整安居型商品房分配规则,根据具体项目的供应时序分批次受理租购;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封闭流转。上述调整完善意见,是安居型商品房制度的重大创新,亟需对《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创新成果转化为法律制度。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市区职责分工

  为有效发挥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作用,又充分调动各区建设筹集安居型商品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办法》改变了以往由市主管部门主导建设管理的体制,实行由市主管部门统筹,区政府负责的管理体制。

  首先,市主管部门是全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计划、标准以及配套政策;统筹、指导、监督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以及分配等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集中建设安居型商品房,作为统筹调剂和直接分配的房源。

  其次,区政府负责本区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区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筹集、配租配售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工作。

  再次,鼓励各区在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方面开展区际合作。市政府统筹协调各区政府,在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方面建立区际合作机制,各区政府可以通过提供建设资金或者建设用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所建的安居型商品房按比例分成。

  最后,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房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区以外,其他区每年度应当划出不低于20%的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由市主管部门统筹调剂。

  (二)关于划定收入财产限额

  《办法》规定,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收入财产限额标准,并实施动态调整。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机制,加强核查力量,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对居民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和认定,提高核查效率和精准度。

  (三)关于受理与分配方式

  《办法》明确,对于新申请人实行按批次分配,对于已在轮候册的申请人仍可采用轮候分配方式。同时,为提高审核效率,采取按照房源数量的一定倍数,确定一定比例的申请人提交书面资料,进行资格审核。

  (四)关于租售方式

  安居型商品房可租可售。租赁安居型商品房期间,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购买所承租的安居型商品房,购买价格为实际购房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售价的50%。租赁期限届满,未提出续签申请或者购房申请的,应当退出所承租的安居型商品房。

  (五)关于特殊群体优先

  《办法》对特殊群体的范围和优先方式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法》重新划定特殊群体的范围,并从以下方面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具体优先措施:

  一是特殊群体作为申请人的,只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5年以上;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二是租售程序中对特殊群体采取增加抽签次数、配置两个摇号号码、综合评分时给予加分等优先措施。

  三是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房源面向特殊群体申请人中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及一至二级残疾人配租配售。

  四是对退役军人,计算应缴增值收益时,服役年限计入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一并给予折扣。

  (六)关于封闭流转

  《办法》对安居型商品房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封闭流转的制度做了具体安排:

  首先,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至取得完全产权前,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转让,也可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其中,签订买卖合同未满3年的,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

  其次,规定了封闭流转期间的回购价格和转让价格,具体如下:签订买卖合同未满3年,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签订买卖合同3年及以上,向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加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签订买卖合同3年及以上,面向在册轮候人或者符合《办法》申请条件的对象转让的,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提供指导价格。

  此外,为进一步提高封闭流转程序的可操作性,具体的封闭流转办法将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关于应缴增值收益

  《办法》完善了应缴增值收益计算公式等内容,计算公式具体如下:

  应缴增值收益=取得完全产权时该套住房市场评估价格×(1-原购房时基准销售价格/原购房时市场价格-1%×折扣系数×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相关费用。

  具体折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取得完全产权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缴增值收益为0或者负数时,购房人无需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政府也无需向购房人支付任何费用。

  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

  上述计算公式将应缴增值收益与购房人在深服务年限挂钩,有利于鼓励购房人持续为本市作贡献。同时,考虑到不同片区住房价格存在差异,为体现公平原则,在设计该公式时增设了折扣系数对应缴增值收益进行调节。

  (八)关于新旧政策衔接

  《办法》充分考虑了新旧政策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具体安排如下:

  一是预留了过渡期。《办法》颁布之日起至施行之日止,拟留有一定时间,符合条件且有意愿进入轮候册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提出申请,审核合格的纳入轮候册。

  二是《办法》施行后,安居型商品房同时面向在册轮候人和新申请人供应,为合理优先照顾在册轮候人,《办法》明确了在租售方案中确定一定比例的项目房源面向在册轮候人分配,在册轮候人既可以按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继续轮候购买安居型商品房,如符合《办法》规定的收入财产限额标准等申请条件,也可以按照《办法》申请租购安居型商品房,租购成功的退出轮候册。

  三是设立封闭流转机制。新申请人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适用封闭流转机制,在册轮候人已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根据自身意愿,也可以选择按照新规定进行封闭流转。

  四是在取得完全产权的规定年限上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依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购买的安居型商品房取得完全产权的年限适用原规定,即签订买卖合同10年后可以申请取得完全产权。

  五是确定了应缴增值收益的计算方式和适用对象。

  六是在册轮候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处理。

  特此说明。


  附件3

  深圳市人才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9年4月29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完善人才住房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才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在本市就业或者自主创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事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高技能、社会工作、党政等方面人才:

  (一)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含教育部认可的境外高等院校毕业的归国留学人员);

  (二)属于符合我市产业发展需要的技师(指取得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发的二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者专项能力证书的人员,或者按照二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引进我市的人员);

  (三)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的人才。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在执行上述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差异化的人才认定政策。

  本办法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租售价格和处分条件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配租配售的住房。

  人才住房可租可售,以租为主。出售的人才住房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封闭流转。

  第四条 人才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人才住房的规划建设、规费缴交、地价标准、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出租的人才住房适用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出售的人才住房适用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人才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人才住房规划、计划、标准以及配套政策;统筹、指导、监督人才住房建设、供应、分配等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人才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提供人才认定以及享受奖励补贴等情况。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人才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和规划落地,提供申请人的住房产权登记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登记信息。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产业管理和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人才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教育、医疗、国资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实施人才住房政策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人才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区人才住房的建设筹集、配租配售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工作。

  前海管理局负责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人才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负责人才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及综合服务等职能。

  出租的人才住房建成后由市、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接收或者回购,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将全市人才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流转、货币补贴的受理审核发放及监管等纳入信息平台,实行规范化管理。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不动产登记、房地产交易、社会保险、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住房公积金、房屋安全、物业服务、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总量、建设筹集数量和资金需求。住房保障规划中,人才住房建设筹集数量为住房建设筹集总量的20%左右。

  通过城市更新配建、棚户区改造建设人才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区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通过本办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其他方式建设人才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时,应当明确规划期内人才住房用地供应指标。安排新供应居住用地时,确保人才住房用地比例不低于20%。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人才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征求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在规划和周边配套支撑的前提下,独立用地建设人才住房的容积率按照所在密度分区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上限取值。

  第十二条 人才住房由政府、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和其他单位投资,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新供应用地建设;

  (二)棚户区改造、已批未建用地、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社会存量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建设;

  (三)招标、拍卖、挂牌用地配建,城市更新配建;

  (四)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综合开发建设;

  (五)社会存量住房租购;

  (六)临深片区城际合作建设。

  第十三条 产权归政府,出租的人才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产权归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出租的人才住房用地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

  用于建设出售的人才住房的新供应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出售的人才住房用地,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

  企业利用符合条件的存量用地建设人才住房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利用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建设人才住房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含其全资子公司,下同)。利用符合条件的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建设人才住房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原用地主体或者原征地补偿实施主体。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的方式建设或者配建人才住房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服务业等已批未建的经营性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建设人才住房。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工业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出入口500米范围内的已批未建工业用地,可以建设人才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10%。

  第十六条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内,规划为工业且位于已建、在建或者近期规划建设的轨道站点出入口500米范围内的旧工业区,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城市更新建设人才住房,但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区块总面积的10%。

  工业区块线一级线外,规划为工业的旧工业区,在公共配套条件支撑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调整法定图则用地功能建设人才住房。

  第十七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已建成或者已批未建的存量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出租的人才住房。

  国有企业可以利用符合条件的自有存量用地与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合作建设人才住房。

  第十八条 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准并已落实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已批未建的留用地,符合条件的可以提高居住用地的容积率,由此增加的居住面积用于建设人才住房。

  符合条件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申请建设人才住房。

  符合条件的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原用地主体或者原征地补偿实施主体可以申请建设人才住房。

  第十九条 新建的各类产业园区,应当配建或者就近集中建设出租的人才住房,纳入全市人才住房体系统一管理,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各产业园区建设主体应当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送配建人才住房的建设和分配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交场站,综合停车场,变电站以及消防站等,在满足自身业务和城市发展需求、在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的前提下,配建出租的人才住房。

  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上盖建设人才住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发展改革部门在立项时,应当确保投资匡算包括上盖配建的人才住房,实现一体化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可以通过商业用房改建、“城中村”综合整治和改造、存量住宅规模化租赁等方式筹集人才住房,并纳入信息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区人民政府在人才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方面建立区际合作机制。各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供建设资金或者建设用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所建的人才住房按照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结合粤港澳大湾区、深莞惠经济圈开发建设,沿区域性高铁、城际铁路,在临深片区符合条件的区域合作建设人才住房。

  在深汕特别合作区规划实施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住房开发模式,在高铁站点一定范围内充分预留人才住房建设用地,建设大型安居社区。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的地价收取按照深圳市地价测算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人才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应当包括人才住房的规划设计条件、租售比例、产权归属、违约责任,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产权和使用管理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建设实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制度。建设和管理任务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的附件,效力与合同一致。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应当由市、区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制定,包含以下内容:建设标准、回购或者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等,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建设或者配建人才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体现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的主要内容。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用地,已批未建用地,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社会存量用地,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综合开发,城际合作等渠道建设或者配建人才住房的,由建设单位与市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通过新供应用地建设、棚户区改造建设、城市更新配建、征地返还用地建设、社会存量住房租购人才住房的,由建设单位与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签订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人才住房建设标准,包括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装修标准等内容。

  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筹集人才住房的,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报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用地或者自有用房建设筹集人才住房的,其建设标准参照前款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就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等相关文件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人才住房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征求区主管部门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涉及到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内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同一项目的公共区域内,不得通过设置物理围墙等方式,将人才住房与市场商品住房进行隔离或者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等相关部门,落实人才住房的配套设施建设,坚持交通、教育等市政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与新建人才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等相关要求组织建设人才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核查。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及有关要求,对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修标准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未经主管部门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分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才住房分配包括面向个人配租配售和面向用人单位配租。

  面向个人配租配售的,由人才以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名义提出申请;面向用人单位配租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单位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

  第三十二条 个人申请人才住房,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年满18周岁后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年龄后以单身身份申请人才住房。个人申请人才住房,申请人为单身的,租赁人才住房的应当年满18周岁,购买人才住房的应当年满35周岁。

  下列人员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

  (一)申请人父母;

  (二)配偶父母;

  (三)年满18周岁的子女(仅限申请租住人才住房)。

  用人单位申请人才住房的,申请主体应当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三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的出租的人才住房,可以优先面向提供用地的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人才供应,剩余房源由主管部门统筹分配。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按照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政府建设筹集的人才住房的分配,应当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制定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总部企业和市属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筹集的人才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分配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其他企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筹集的人才住房的分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分配方案,报注册地所在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制定或者批准的分配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应当以通告的方式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三十六条 产权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申报人才住房房源相关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才住房房源相关信息纳入信息平台。

  第三十七条 人才住房面向个人分配的,结合人才住房供需状况,综合考虑人才学历、职称、社会贡献、职住平衡等因素分配房源。

  人才住房面向用人单位分配的,结合人才住房供需状况,综合考虑人才数量及结构、纳税额及增加值、产业政策导向、社会效益及社会贡献、职住平衡等因素分配房源。

  人才住房应当采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选房,包括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具体的选房方式应当在配租(售)通告载明。

  第三十八条 人才住房的租金、售价为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售价的60%左右。市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定期评估市场商品住房租金、售价。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人才经济承受能力、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水平以及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对人才住房的租售价格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全市人才住房年度租金定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市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租金定价方案开展年度具体人才住房项目的租金定价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人才住房项目的基准销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建设单位根据基准销售价格,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单套人才住房售价,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个人承租人才住房租赁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10年。首次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期满后仍然符合条件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租,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续租期间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续租期满需要继续租住人才住房且符合条件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第四十条 面向用人单位配租人才住房的,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首次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仍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租,每次续租的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

  用人单位应当向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分配人才住房。职工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的租赁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的职工,在租赁期间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或者向主管部门申请租购人才住房,申请成功后应当退出用人单位人才住房。

  第四十一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单身人才、两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35平方米左右;

  (二)三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

  (三)四人及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标准以不超过90平方米为主。

  家庭人口数按照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申请人自愿租购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的人才住房面向在本市全职工作的新就业人才集中分配,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二节 面向个人配租(售)

  第四十三条 同时满足以下规定条件的人才家庭或者人才个人,可以申请租住人才住房: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计入家庭人口数;共同申请人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未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不计入家庭人口数;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港澳台同胞,或者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年满18周岁的子女,计入家庭人口数。申请人为单身的,应当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之日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住人才住房。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规定条件的人才家庭或者人才个人,可以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港澳台同胞,或者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申请人为单身的,应当年满35周岁。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10年以上;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补缴的不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受理之日前5年内未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人才住房面向个人配租(售),实行按批次租购的方式,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主管部门网站发布人才住房配租(售)通告。

  (二)符合条件的人才按照配租(售)通告的要求提出租购申请,在信息平台注册并填报申请信息。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在线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确定一定比例的申请人收取相应的书面申请资料。

  (四)主管部门在收取书面申请资料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合格申请人名单。合格申请人按照配租(售)通告确定的规则排序,分为入围申请人及候补入围申请人。

  (五)入围申请人按照确定的排序自主选房,放弃选房的,排序在后的依次递补。

  (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人才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与人才住房产权单位签订人才住房买卖合同,共同申请人为未满18周岁的子女的除外。合同签订30日内,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本次选房行为无效。

  (七)签订买卖合同的,产权单位办理人才住房初始登记后,协助购买人才住房的人才家庭或者人才个人(以下简称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前款所称的合格申请人本批次未选到住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其合格申请人资格自动失效。

  申请人放弃选房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2次的,5年内不得申请租购人才住房。

  第四十六条 因租住人才住房的人才家庭或者人才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家庭人口数增加,导致与原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标准不一致的,承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期间再次申请租赁人才住房。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提出认租申请,待签订新租赁合同后,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原配租住房。

  因承租人家庭人口数减少,不再符合原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标准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申请续租且有相应房源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及时调整;没有相应房源的,可以对租金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节 面向单位配租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人才住房工作,协助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落实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向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博士后科研机构、中央驻深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配租人才住房。

  各区主管部门可以向下列用人单位配租人才住房:

  (一)辖区金融、高科技、文化、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二)辖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重点支持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三)区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人才住房面向用人单位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主管部门网站发布人才住房配租通告。

  (二)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根据配租通告的要求提出认租申请,在信息平台注册并填报申请信息。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在线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三)主管部门在收取书面申请资料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用人单位纳入合格申请单位名单。

  (四)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分配结果并公示5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主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放配租通知单。

  (六)用人单位取得配租通知单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分配,并将拟入住人员名单信息报主管部门审核。

  (七)经审核通过后,用人单位与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定向配租合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且在本单位全职工作的职工入住人才住房,但同一套住房以集中居住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的情形除外。

  用人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人才认定条件进行适当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自有用地建设或者配建人才住房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产业园区企业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安排人才入住人才住房。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入住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平台。

  入住用人单位人才住房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经主管部门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可以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应当退出人才住房。

  入住职工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应当主动将承租的人才住房退回用人单位,但以集中居住方式入住的除外。

  第四章 封闭流转

  第五十二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逾期未申请回购的,由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除合同,按照原购买价格收回住房,同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收取租金: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但继承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除外;

  (二)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而拥有两套及以上人才住房、保障性住房等政策优惠性质住房,或者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三)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需要回购的情形。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3年至取得完全产权前,需要转让或者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所购人才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人才转让,或者向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

  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人才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因银行实现抵押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处置人才住房的,司法机关或者购房人应当转让给其他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申请条件的对象,或者向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

  第五十四条 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累计在深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或者年满60周岁且购房满10年,经批准并在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后,可以取得所购人才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五十五条 购房人根据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取得人才住房完全产权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缴纳增值收益:应缴增值收益=取得完全产权时该套住房市场评估价格×(1-原购房时基准销售价格/原购房时市场价格-1%×折扣系数×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相关费用。

  具体折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取得完全产权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应缴增值收益为0或者负数时,购房人无需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

  退役军人的服役年限计入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

  第五十六条 人才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发生继承的,继承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符合购买人才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二)继承的人才住房符合取得完全产权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收益后,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

  (三)向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该套住房,并就回购款进行继承;

  (四)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第五十七条 封闭流转期间,签订买卖合同未满3年的购房人,向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签订买卖合同3年及以上的购房人,向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回购的,回购价格为原购买价格加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五十八条 封闭流转期间,人才住房的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测算指导价格并予以发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主管部门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九条 人才住房买卖双方应当共同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封闭流转交易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人才住房封闭流转交易批复,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卖双方依法承担。

  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自取得市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批复以及缴纳增值收益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购房人依法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承租人在租住人才住房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腾退住房:

  (一)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或者居住证失效超过6个月的;

  (二)承租人才住房租赁期限累计达到10年及以上的;

  (三)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拥有其他自有住房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其他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的;

  (五)其他需要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或者拒不腾退的,应当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租金。人才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收回出租住房。

  承租人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确因子女入学、重大疾病、怀孕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承租人才住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所承租的人才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

  (三)因注册地址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用人单位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配租范围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将所承租的人才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用人单位逾期未腾退或者拒不腾退的,应当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租金。人才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收回出租住房。

  发现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在租赁期间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前,承租人或者购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人才住房内居住;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三)擅自转租人才住房;

  (四)擅自互换、出借人才住房;

  (五)擅自转让、赠予、抵押、出租人才住房,为购买本套人才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六)将人才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

  (七)擅自改变人才住房使用功能(包含违规改建、扩建);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人才住房严重毁损;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情形之一的,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按照原购买价格收回出售住房。

  购房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的申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收回违规使用的人才住房,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全部人才住房:

  (一)向非本单位人员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租人才住房的;

  (二)未及时查处本单位职工违规转租、出借人才住房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人才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人才住房的;

  (六)擅自改变人才住房用途的;

  (七)利用人才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八)违规出售人才住房的;

  (九)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人才住房严重毁损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六十四条 禁止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人才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人才住房的封闭流转经纪业务,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采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及信息。

  第六十六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应当同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示不良行为记录,同时将公示内容抄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征信机构以及当事人所属单位。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银保监等部门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第六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才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解除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收回人才住房,除按照前款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同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以及与购房相关的其他优惠政策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人才住房的,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原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人才住房买卖合同,收回人才住房,除按照前款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由主管部门退回原购房款,同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收取房屋使用费,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一)未将人才住房的分配方案以及拟入住人员名单公示的;

  (二)未将人才住房的分配方案以及拟入住人员名单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的;

  (三)连续4个月以上未向主管部门申报入住人员信息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用人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人才住房申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组织有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四条 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出租人才住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擅自对外出租的人才住房套数每套处3万元罚款。

  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出售人才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擅自对外出售的人才住房套数每套处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产业园区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配建的人才住房的建设和分配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产业园区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安排不符合条件人员入住所配建人才住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在用人单位全职工作,是指人才的人才安居政策申请单位与其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单位、纳税申报单位一致。社会保险或者纳税申报中断的,视为该人才已离开用人单位。

  (二)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受主管部门、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产权单位委托,对人才住房进行租赁和运营管理的组织。

  (三)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购房补贴政策等。

  (四)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以及人才住房等。

  (五)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者虽已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六)新就业人才,是指新参加工作未满3年(以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的次月起计算)的人才。

  (七)市本级人才住房,是指面向市级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在站博士后,以及市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央驻深机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人才分配的住房。

  (八)集中居住方式,是指同一套住房安排多名职工入住,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5平方米。

  (九)基准销售价格,是指单个人才住房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

  (十)原购买价格,是指购房人与产权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购买人才住房的价格。

  (十一)原购房时市场价格,是指拟定人才住房基准销售价格时,经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中的项目市场评估价格。

  (十二)指导价格,是指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人才住房项目基准销售价格。

  (十三)相关费用,是指人才购买人才住房时支付的税费,包括契税、印花税、交易服务费等。

  (十四)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是指人才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市税务系统有个人所得税(仅限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记录的累计年限。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办理过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该年度不计入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

  第七十九条 市区两级人才安居政策、人才安居政策与住房保障政策原则上不得重复享受。

  第八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高层次等特殊人才群体的安居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市人民政府关于高层次人才群体的安居政策出台之前,高层次人才的安居政策按照《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以及市委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重点企事业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到期的,按照《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规定执行;租赁合同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后到期并申请续租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承租,是指本办法施行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在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对人才住房与安居型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类型进行适当转换,并对出租和出售的人才住房进行类别调整。

  第八十二条 人才住房封闭流转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人才住房建设标准、租赁条件、承租面积标准等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通过招拍挂及城市更新配建的人才住房,建成后由前海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接收和回购。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发放货币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区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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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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