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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男方隐瞒房产 五年后财产纷争法庭再翻脸

来源:深圳特区报  于 瀛 包 力 深圳房掌柜  2009-10-26 09:46:43

一套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离婚时被男方隐瞒。5年后,女方发现,遂将男方告到法院。罗湖法院判决,男方应按房款估价的2/3比例赔偿女方,男方不服进行上诉。昨天,记者从深圳市中级法院了解到,二审已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女方获得16万元赔偿款。

1 偶然听说还有一套房

女方王美玉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她与被告刘一林在1994年6月16日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尚可,生养了一个女儿。后来因为家庭经济以及男方在外有第三者,夫妻产生矛盾,婚姻维持10年后两人离婚,二人对孩子和财产的归属进行了划分。

可是,2007年的一天,王美玉偶然听说刘一林在布吉还有一套商品房,并且被曾经与其有男女关系的女人,以福田法院判决刘一林返还欠款为由查封了。王美玉这才知道,原来刘一林在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

王美玉很气愤:“我们离婚是因为被告过错而造成,由于我不懂得用法律为自己争取权益,又害怕他纠缠不休,才签订了不平等的离婚协议,现在我既然知道他当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我就要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王美玉请求法院判令:一、将被告位于深圳布吉某住宅产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一林辩称:“那套房子不是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堂弟刘一全用我的名义买的,因他那时候还没有深圳户口,就借用了我的名义购买。我们双方当时签订了协议,有见证人在场作证。”同时又辩称,这件事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女方王美玉是知情的。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房产已转至他人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王美玉抚养,位于泥岗村的一套房产归刘一林所有,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另查,位于布吉的房产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在刘一林名下,登记价为60200元。王美玉主张“离婚后才知道被告名下有该套房产”,刘一林主张“该房屋是由其堂弟出资购买,因没有深圳户口,故借被告名义购买。”刘一林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承诺书》,但王美玉说:“从没有见过这份《承诺书》。”

又查,2008年3月21日,位于布吉的这套房产以赠予的方式,转到案外人何淑珍名下。

在法院调查期间,因双方对这套涉案房屋现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美玉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格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因被告刘一林不配合,导致评估人员无法进入室内现场勘察,故评估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多项假设的前提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评估总值为24万元。

3 一审判决被告给付2/3房款

因该房屋产权已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无法分割。

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应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刘一林个人名下,但因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出分割该房屋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刘一林主张该房屋是其堂弟的事实,因王美玉否认,他提交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还指出,刘一林不但在离婚时隐瞒该房屋,且本案在诉讼期间,他还不配合评估,将该房屋以赠予的方式转移到案外人名下,该行为属隐瞒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少分或不分,因该房屋产权已转到案外人名下,分割该房屋已不现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房屋评估价2/3比例进行支付的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4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一林支付原告王美玉16万元

被告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

刘一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刘一林坚持称,涉案房产是其堂弟出资买的,并为此给堂弟写了一份“承诺书”,由市仲裁委见证。

理由二: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一方在离婚生效后,对财产分割有“反悔”的,可在一年之内起诉。但被上诉人却在离婚五年之后提起诉求。显然,诉讼时效已过。

理由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但一审审理时却忽视了女儿由被告(刘一林)抚养的事实。同时,又提出“涉案房产位于布吉,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罗湖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的异议。

5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刘一林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以他的名义支付的。案外人何淑珍是他的母亲。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购房款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支付的,按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还指出,《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内容为“房产”,第二项内容为“其他财产”,上诉人主张的“各自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的内容记载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内容“其他财产”的范畴中,该“财产”当然不包括房产。

二人离婚时,上诉人没有将该房屋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发现该房屋的情况,立即要求再次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不配合评估公司现场勘察,导致评估公司参照邻近物业的市场价及该房屋的现状等综合因素,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判令其补偿被上诉人2/3房价款,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同时驳回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认为女儿的抚养问题与案件无关,法院不作审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产权证书是房产权归属权威证明

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宁生认为,本案焦点是涉诉的房产是不是共同财产。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适用登记制度,认定房地产的产权归属,最权威的证明就是房地产的产权证书。

刘律师认为,位于布吉的涉案房产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款也是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的,按我国《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的效力,不足以抵抗产权证书的效力。因此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双方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处理,被告也没有将该房屋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离婚后发现该房屋的情况,立即要求再次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隐瞒该房屋的情况,在诉讼期间又以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产权转移到其母亲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该房屋,被告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该房屋产权在转移到案外人名下,分割该房屋已不现实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该房屋评估价值的2/3比例对原告进行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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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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